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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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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民法院能否冻结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实行占有即所有原则。购房者将购房款存入开发商指定的账户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属于开发商所有。由于开发商预售的商品房属于期房,对于购房者而言,具有比较大的风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2013年3月26日,***以《***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够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茂林房地产公司在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为茂林华府天地项目第10#幢(楼),第6#幢(楼),第8#、11#幢(楼)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账户内资金系被执行人茂林房地产公司预售房产所得,应优先支付该房产所在工程建设,如不及时支付,将无法保证工程建设正常进行。目前,因茂林房地产公司拖欠施工方工程款,该工程已处于停工状态。因此,对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予以解封,保障众多普通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工程施工建设,是符合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和***有关通知精神的。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人民法院能否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根据齐河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济南中院冻结的发林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齐河县支行的×××64账户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实行占有即所有原则。购房者将购房款存入开发商指定的账户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属于开发商所有。但由于开发商预售的商品房属于期房,对于购房者而言,具有较大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2013年3月,《***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法[2013]17号)亦要求各地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够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对于本案所涉普通债权的执行,应当综合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有关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规定,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可冻结监管账户的相应款项,即涉案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虽然可以对相应款项予以冻结,但不得影响该监管账户所涉建设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不得影响涉案工程建设资金的及时发放。

  关于案涉监管账户内预售资金的问题,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采用占有即所有原则。购房者将购房款存入开发商指定的账户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属于开发商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够用于工程建设,以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就普通债权的执行而言,应当综合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有关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规定,在保证工程建设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可冻结监管账户的相应款项;在确保工程建设资金充足的前提下,或者待工程竣工后,依债权性质依法执行。本案中,《汉中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约定的商品房初始登记已完成,监管协议终止条件已成就。目前,在既没有其他优先受偿权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复议申请人也未提供建设工程优先债权证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裁定扣划复议申请人名下案涉监管账户内预售资金并无不当。在扣划实施中,优先受偿权人可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处理。故复议申请人的该项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铜陵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解除对涉案七个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由于开发商预售的商品房属于期房,对于购房者而言,具有很大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2013年2月26日发布的《***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2013]17号)要求各地区要切实强化预售资金管理,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以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本案中,资金监管部门、开户行和铜陵滨江公司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签订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涉案的七个银行账户为“雍江壹号院”“丹凤花园”项目各楼盘预售资金专用账户。本案执行中,是否冻结涉案监管账户内的存款,应综合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规定、项目的施工进度,以及监管资金额度使用等情况,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对于为“雍江壹号院”1号、2号、3号楼,“雍江壹号院”6号、10号楼开立的两个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由于累计拨付金额已达监管总额,且“雍江壹号院”1号、2号、3号楼已竣工验收,异议人请求解除对账户内资金冻结措施,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五个监管账户,依现阶段查明的情况,无法确保在扣除本案冻结资金后工程建设资金充足,建设工程施工可正常进行。并且,执行法院已诉前保全了被执行人二百余套在建房屋,执行程序中可依法处置,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故对涉案其他五个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存款的冻结措施,应予解除。异议人铜陵滨江公司异议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铜陵滨江公司提出的超标的查封问题,因诉前保全中法院预查封的为在建工程,其价值未经评估,且对其价值预估应考虑后续投入、财产处置降价等因素,对异议人提出查封财产超过执行标的额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铜陵中院依(2020)皖07执74号之二、(2020)皖07执74号之四、(2020)皖07执74号之六、(2020)皖07执74号之九、(2020)皖07执74号之十执行裁定,对铜陵滨江公司开立的农业银行铜陵开发区支行12×××01账户、12×××41账户,建设银行铜陵住房建筑业支行54433_1账户、34×××22_1账户、34×××88_1账户内存款的冻结。二、驳回铜陵滨江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二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裁定解除冻结案涉五个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存款的执行措施是否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也要求强化预售资金管理,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本案中,北京城建集团要求冻结铜陵滨江公司的七个银行监管账户均为“雍江壹号院”“丹凤花园”项目各楼盘预售资金专用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应当用于相关的工程建设,北京城建集团不是冻结的七个监管账户对应工程的施工方。“雍江壹号院”1号、2号、3号楼,“雍江壹号院”6号、10号楼开立的两个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即农业银行铜陵开发区支行12×××27账户和建设银行铜陵住房建筑业支行建行34×××56_1账户,累计拨付金额已达预售资金监管总额,而其他五个监管账户对应的工程建设尚未竣工,案涉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用于建设项目的施工,如果不及时支付,将无法保证工程建设正常进行。基于上述事实,并综合考虑执行法院已诉前保全了铜陵滨江公司200余套在建房屋,在本案复议审查期间,铜陵滨江公司仍有191套房屋处于被查封状态,房屋备案总价为158445222元,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基本可以得到保障,铜陵中院对案涉其他五个尚未超过预售资金监管总额的监管账户解除冻结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铜陵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北京城建集团的复议申请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2016)712号《关于请协商、研究商品房预售款项目可否用于偿还公司股东个人债务的有关问题的复函》精神,商品房预售款性质上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虽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工程建设,其立法本意主要是为防止开发商将商品房预售款挪作他用,该款应优先用于在建工程建设,以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故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内资金不宜执行。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复议申请人东陆公司称第三人景泰公司存在将商品房预售金之外的收入存入商品房预售监管账户内,以规避执行的情形,执行法院应查明该情形是否存在,并在查明此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再确定执行机构能否采取强制措施。唐山中院在未查清账户内资金性质的情况下,即以(2018)冀02执异1067号异议裁定撤销执行机构对第三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冻结措施,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其结论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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